最近由於頂新劣油案因檢察官蒐證不足等理由,法官以「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大陸法系刑事法原則判處所有被告無罪,引發社會上的嚴重爭論與撻伐,同時也激化了本來隨著時間逐漸被淡化的滅頂行動,一時之間再次成為 PTT 八卦版、新聞媒體上的熱門話題。
先聲明站長基本上是支持滅頂,且不信任頂新油品沒問題的,但真相必須被釐清,要罵至少也要罵對人,這次到底是檢察官的問題還是法官的問題呢?本篇將從判決書的前半部看起。
沒意外的話,這會是系列文,本篇主要看的是越南工商部函文段落以前的判決書,下篇應該會把判決書看完,第三篇則會說說站長個人對滅頂與最近流行做法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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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為什麼頂新會被判無罪,誰該承擔這個罵名?
首先站長個人認為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因此判處無罪,假設證據確實不足的話,這個決定是合理的。 (所以我們接下來就要檢視證據是不是真的不足了。)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是刑事法上非常重要的核心原則,因為有這些原則的存在,國家才不能恣意曲解法律、隨意適用法條入人於罪,法律才不會成為國家侵害人民權益的工具,因此這是很基本、不該被質疑的,以下是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 (取自高中公民課程內容):
- 「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試想:若國家可以在未經判明的情況就認定被告有罪,那會是多可怕的事情?會有多少冤獄產生?又會有多少更生困難的誤判受害者? - 「罪刑法定主義」
這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含不朔及既往原則 (行為發生之後才修正的法律不能被拿來作為審判行為的依據,除非修正後的新法律對被告有利則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禁止類推適用 (刑法沒有明確規範的犯罪行為,即使被告的行為相當類似,法官也不能認識將刑法條文類推適用用來定罪)、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刑事判決產生的刑罰應有明確的範圍)、禁止習慣法 (所有刑事判決的依循都必須是成文法律所規範,我國刑事法律不採習慣法)。
試想:若是國家可以隨意將沒有規範的行為,援引「其他」不同的法條來加以定罪,是不是法官就能任意曲解法律的涵義了呢? - 「罪疑唯輕原則」
通常與無罪推定原則同時出現,這項原則的基本精神是當「窮極一切合法的手段」仍然無法取得「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的證據時,法官應該基於對被告有利的精神而援引無罪推定原則。 -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基本原則是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
檢察官蒐證與起訴過程荒腔走板
基本上站長個人的看法是這次無罪判決很大因素其實是檢察官造成,承辦本案的彰化地檢署從開始調查以來過程簡直就是荒腔走板,錯誤、缺失一再出現,以下是其中一部分的列舉:
- 104 年 01 月 12 日與 104 年 02 月 06 日與被告常梅峯相關的附件重複。
- 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用詞不一,法官詢問時檢察官竟表示要回去確認後再函覆。
(相關的檢察官們是否對此案的偵辦過程掌握的不夠透徹、溝通不夠完整?) - 彰化地檢署於成案後 13 天就倉促起訴,於是在起訴後檢察官仍然不斷提出新事證、新證人,使訴訟範圍不斷擴大。
(理論上檢察官應該是在收集到一定程度的證據,認為足以在法庭上與被告攻防才提起公訴,不是嗎?13 天的偵查過程中真的有完整掌握明確的事證嗎?再者,真的有必要在 13 天內倉促起訴嗎?是否我們的制度也出了問題,給予快速偵辦起訴的檢察官獎勵而使檢察官為了搶快而倉促起訴?) - 2015 年 04 月 14 日開庭時其中一部分的檢察官 (而且是法官要求列席的特偵組檢察官們) 竟以「有他案待辦」為由中途離席,只留下一名公訴組檢察官,完全無法招架頂新龐大辯護律師團的攻勢。 (坦白說大概就是被壓著打了)
(到底是什麼案子這麼大條,頂新案還不夠複雜?再者目前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難道不需要負擔舉證、對證人詰問、在庭上與被告律師攻防證據是否有能力的責任?或許我們應該考慮檢討,既然檢察已經一體化,是否就不要再將檢察官分組?) - 檢察官對油品化驗使用的方法不合規定
(檢察官當時只使用「快篩法」驗出頂新的油品有重金屬超標等違法情形,但法律實際上是規定必須使用準確度更高的「管柱層析法」進行檢測的結果為準,檢察官卻未照法律的要求使用正確的方法進行勘驗,導致檢驗報告的證據能力大大減弱,影響法官的心證,同時也造成最大的疑慮:檢方與法院送交化驗的樣本不是同一批,最後也產生了完全不同的結果,常理上快篩法驗出含有超標的情況下,沒道理精準度更高的管柱層析法會驗不到,但法院自行送驗的樣品卻什麼也沒驗到,於法卻只能採信管柱層析法的化驗結果。) - 同樣是檢察官倉促起訴造成的後果,檢察官有些事證太晚提出,導致在一審審理階段時都沒有被納入考量,因此二審翻盤的機率還是在的!
在跟著媒體起風罵法官之前,先看看法院的判決書 (上半部)
除了上面那些檢察官做過的奇怪事情以外,本篇某種程度上也有判決書導讀的意味,以判決書為主軸帶出一些個人的看法,因此文章變得非常的長,建議可以關注上色的字體與說明即可。
判決書全文:
法官認為本案不符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
首先,法院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之 行為,不單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且應以行為「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為要件。
摘錄判決書:
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 ,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 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換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縱為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可能發生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對於所混充之內容物做實質 的危險判斷。
這部分與我們一般的認知有一點點不一樣,一般而言我們會覺得攙偽、假冒就應該重判,不該有任何的寬待,但實際上現行法律對這方面的責任比較偏向於「行政罰」的責任,也就是處以罰緩,至於刑責的部分,法院則是認為只有在「確定會危害人體」時才適用,而不應為了解除人民不安而恣意擴張,仍應嚴守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個人責任原則等刑法應有的界線。
綜上所述,法官認為本案不符合「攙偽、假冒」罪嫌應有的構成要件:「食品須有明確可特定之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之事實」及「混充或假冒之A物須具有健康危害可能性」,不過站長這裡有個疑問:越南大幸福公司外銷的產品不是全部都是飼料油,不能給人吃嗎?。
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
摘錄判決書:
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
雖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有關食品的定義包括可供食用的「原料」,惟何謂可供食用的原料則無具體的指標或明確的法令規範,故本案油脂是否不可供人食用,端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用以認定並證明上開原料油有確實不能供人食用的情事。本院亦肯認檢驗並非萬能,無法單純以事後檢驗未能檢出有害物質即反向推認原料為可食用而安全無虞,但是這樣的看法,並不能免除檢察官必須證明原料是不可供食用的舉證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要主張被告所購入的原料油有不可供食用的情事,仍然應該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面這段很重要,檢察官的問題被點出來了: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頂新購買的原料油不能食用,檢察官並未善盡自己的「舉證責任」,實際上檢察官在此方面只有提出酸價超標的部分,但被法院援引衛服部的資料與鑑定人的說法打臉,認為酸價並不能直接評斷油品,且採納被告律師所提:大幸福的油只是「原料」,認為原料本來就不能直接拿來吃,因此去探究原料有沒有超標沒有意義。
摘錄判決書:
依起訴書之記載,亦不否認越南大幸福公司所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油脂。從而,被告等人關於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者為粗油,於精煉前不宜直接供人食用,必須經過精煉程序後,始能供人食用乙節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不過這裡對法官的判決站長個人有一個疑問:根據判決書,食藥署的文件內主要說明精煉過程是要脫酸、脫臭、脫色等處理,去除重金屬與有害物質是否也算在其中?
檢察官以酸價作為油品酸敗的標準,結果被衛福部文件打臉
摘錄判決書:
如前所述。足認酸價並非指油脂酸敗。況且,酸價僅為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並與製程的得率有關,倘若經過精煉,可去除游離脂肪酸, 酸價即可下降,酸價並非作為認定原料油或產品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等情,均經上開鑑定人3人表示鑑定意見,一如前述;另精煉程序是食用油脂加工之正常程序一情,並據鑑定人朱燕華、王耀祖鑑定如前;復以,檢察官於 104 年 7 月 13 日聲請法院當庭熬製豬脂,觀察色澤並送驗酸價等項時,所提出附件一所示「變質或腐敗」之豬油,經水洗晾乾後(有清洗B),再予熬煮,其酸價變化如申請單編號K104F0561號、K104F0598號之test1、test2所示,腐敗或變質之豬脂所熬製之豬油酸價並無偏高乙節(參本院審十五卷第150頁),則表示在判斷油脂上,酸價數值差異不大之情形,益與前開鑑定人所稱酸價不具特別意義等語相符。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取得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後,經過檢驗其酸價,藉此可估計油品本身「酸敗」程度,並透過精煉程序降低油脂酸腐或油耗味乙節,即有誤會。
於是經過三位鑑定人的說明後,法官選擇採信鑑定人的說法,認為檢察官的公訴意旨有誤,同時認為應以總極性化合物等指標判定油品標準才是,檢察官再次挫敗。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指出本案有回收油或餿水油
摘錄判決書: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指出本案油品為回收油或餿水油,惟於本案審理中以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等檢驗數據及被告蔡俊勇製作脂肪酸組成異常等資料,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得供人食用部分
所以吵老半天的頂新餿水油、回收油,檢察官的起訴書裡面居然沒有指出?接下來法官又針對檢察官取樣的做法進行打臉。
檢察官對油品的採樣方式不合規定,不被法官採用為證據
摘錄判決書:
檢察官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廠內油槽,並自油槽抽油取樣。
勘驗結果:……(中略) …… 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A 5卷第187頁正、反面);該次採樣係於加熱後,從油槽底下漏油裝取一情,並據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食品衛生科人員敘明在案,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參本院審十卷第190頁)。可知該次採樣方式係於油槽加熱後,在油槽下方出油口採樣。該次採樣後送食藥署檢驗結果,食藥署於 103 年 11 月 4 日出具 103.11.04 FDA 研字 第 1039024059 號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甲報告,參本院 乙卷第121頁以下),其中檢體序號0180、檢體編號01 、檢體名稱200-13越南豬油(未精煉),該檢驗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40」一情 ,固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屏東縣衛生局)亦曾派員於 103 年 10 月10 日前往被告頂 新公司屏東廠稽查,當日並採樣送驗,此亦有屏東縣衛生局 103 年 10 月 10日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訪問紀要可考(參C卷第17頁至第19頁),該次採樣方式據證人即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於偵查中證稱:在 103 年 10 月 10 日當日有到頂新屏東廠採樣,是曾啟明、屏東廠內部另 1 名工作人員及屏東縣衛生局課長李家芳、南區管理中心張鈴纓等人一起會同採樣。當時其等向頂新廠人員表示要採樣,頂新工作人員表示前晚休假,管線沒有運作,預熱要很長時間,可能要整天,其等並未要求預熱,即爬到油槽頂端,用一個小油桶以繩子懸掛下去採油槽上面的油。因為若從油槽底部採樣 ,頂新人員表示管路很長要等很久,總之最後沒有從油槽出口採樣。
也就是檢察官只採到「不均勻的樣本」,於是使得檢察官所採集樣本的證據能力減弱。
因第一時間採的樣本不均勻,於是變得死無對證
摘錄判決書:
互參上開同一油槽,於相隔約10日,在無論加熱與否或自油槽上方或下層採樣送驗之結果,就「動物性成分」 部分,均未同時檢驗出多種動物性成分乙節,有上開甲 、乙報告可稽,此部分即可排除餿水油之可能;另關於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部分,前後2次採樣檢驗,即因加熱與否、採樣方式不同而有顯著差異之檢驗結果。參酌, 鑑定人孫璐西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平常做一個驗品的檢驗時,通常會在這個樣品混合的非常均勻之後,會取至少兩個樣品來做檢驗,….,有時候檢驗會有一點誤差,我們會有至少兩個取他的平均值,這是一個均勻的檢體,檢體均勻性非常重要等語(參本院審七卷第35頁 );鑑定人即食藥署研究檢驗組,主要研究領域為重金屬、包裝容器具及污染物領域之技正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不同採樣方法和不同部位的樣品,檢驗報告是否會有不一樣的情形?)有,應該會,就是檢體均勻性,是有可能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13頁反面) 。而上開甲、乙檢驗報告,因為採樣方式、部位不同, 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有懸殊差異結果,是以,此部分即有再釐清之必要。
「後來」法院補採的樣本沒驗出問題,造成羅生門衍伸巨大爭議
不過下面這段站長個人就對法官的見解有意見了,因為常理上確實如同衛服部的說法,快篩法可以快速檢測出與標準值偏差很多的情況,既然快篩法已經驗出超高的數值,那其實沒道理管柱層析會驗出沒有超標的結果,因此沒有特別去做管柱層析我覺得是蠻合理的,但法官則是比較死板一點,堅持衛服部的文件與輔導業者時要求的嚴格規定,政府應當以身作則 (不過啊,坦白說政府如果照自己規定的做法做的話,這爭議就不見了不是嗎?)。
摘錄判決書:
(而上開甲、乙 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的檢驗結果並無具體數據乙節,經本院詢問衛福部表示:因檢送樣品很多,所以是採取快篩法檢驗,快篩法檢驗的話,小於5及大於 40是無法顯示出數據,只會呈現其數據是小於5或是大於40。當時出來結果是超過40,我們當時有去比對快篩法跟管柱層析二者差異,因為二者檢測是沒有什麼差異的,而且超過40的話就是超過百分之25很多,所以不會再另以管柱層析去檢驗,但如果在25左右的話,就會再另以管柱層析檢測等情,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審18-1卷第224頁)。是上開甲報告中總極性化合物含量「> 40」並未再以更精確之檢驗方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為輔導餐飲業者, 並於進行餐飲衛生稽查抽驗之原則、檢測方法而製作之前開手冊內容不符;亦與食藥署前述黑心油品事件Q&A所為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為法律上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為論述有違。因之,上開甲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 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做為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
從而,依本院前開勘驗情形,參酌上述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委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亦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為回收油。
結果回收油的部分也被法院以取樣方式不對而不採信了,檢察官們,為什麼你們這麼容易被打敗呢,當初耐心一點等到加熱完再取均勻樣本不就好了嗎?
法官覺得,只要有問題,靠「精煉」都能搞定?
摘錄判決書:
關於重金屬部分:論告書所述本案查獲時封存來自大幸福公司之油脂,經檢驗確實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銅」、「 鉛」等重金屬成分,足見被告等因採取未經合格檢疫屠體 、不符衛生標準環境所產製、儲運之油脂,被告等人仍攙混於食用油中精煉販售乙節,惟查: (1)上開甲、乙報告中,關於重金屬之檢測項目就檢出與否 之種類(鉻Cr)、檢驗所得數據均有歧異,而汞、鉛、 鉻、砷、銅等,屬於比重大於4之重金屬,又因採樣部位,樣品均勻與否可能影響檢驗數據,業經前述,僅執以甲、乙報告不同採樣方式及不同部位之採樣樣品所得 之單一檢驗數據,都有可能失之偏頗。 (中略)
由於工商業之繁榮,人口密集聚居,產生大量的工業與家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空氣污染,因此含有重金屬之情形,可能係來自於環境污染,因而有容許限量之規定。惟即令檢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成分,亦未必能遽以反推該油脂之來源為未經合格檢疫之屠體一情。況且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檢察官既然未能具體證明上開油品係來自於未經合格檢疫之動物屠體或本案油品於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且所含重金屬不符合食用 油脂衛生標準規範,是以卷附關於重金屬檢驗數據部分亦無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這段可能是本次判決中最讓人譁然的部分了,檢察官表示大幸福的原料含有重金屬,但法官卻認為精煉過後可以去除因此不足以依此定罪,這同時也是網路上最近盛傳的「大便精煉過後不也可以吃嗎?」、「法官想不想喝喝看尿精煉成的飲料呢?」的由來,確實看起來是蠻讓人傻眼的,不過我們可以在這裡注意到藍色字的部分,法官再次指責檢察官未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同時再次鞭了一次檢察官沒有取均勻的樣品送樣,如果當初檢察官照規定取了樣本,確實驗出了不合格,今天的判決應該不會是這樣。
檢察官到底搞什麼鬼,怎麼被打臉打到沒辦法還手?
不過同樣的站長要再次說明,由於這是刑事判決,因此基本上是根據刑法原則而來,而我們社會觀感不佳、違反行政法規應該受罰的部分則比較偏向行政罰的部分,因此在這裡才會看不到,而顯得好像法官似乎非常支持頂新油品,甚至認為頂新油品完全沒有問題的情況。
簡單來說,從判決書的用字遣詞裡面我們可以不斷的讀到「法官也很無奈,檢察官提的證據就是不夠,依法我就是不能判,即便我也知道社會期待是如何,但法官必須堅守刑法的原則,依法公證處理而不應該受到社會輿論的制肘」,實際上並不是「法院認證頂新的油品絕對沒有問題」,法院沒有做任何認證,實際上法院的判決只告訴我們檢察官蒐證不足、蒐證方法有問題而在刑事法庭上無法發揮證據效果而已。
現有法律規範太過抽象,導致無法清楚界定
摘錄判決書:
綜上,依據鑑定人朱燕華、薛復琴於本院中所述,CNS的國家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係使用於直接供人食用之成品端(即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乙節,已如前述;於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發布前,原料部分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標準的界限,況且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所訂定,於本案行為後之 104 年 7 月 16 日發布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有排除豬隻可做為原料來源之部位,第 3 條規定〔文字非常抽象的〕良好色澤、 不得有異臭或酸敗氣味,第 4 條僅有酸價之規定。該次修正對於原料而言,亦無酸價以外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或其他規定;並且所謂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3 條也僅有原料、主原料、副原料的「定義」,並非界定原料種類、規格的說明與標準。是以,在原料來源的範圍與規格不明之下,所謂攙偽或假冒的界線也就顯得模糊不清,難以區辨真偽與真假(因為在原料範圍與規格不明之下,究竟攙了什麼偽,用什麼假冒,很難釐清)因此,在原料的規格與 標準尚未明確之情形,僅能先從成品端檢視是否有不符合成品標準之狀況,然而互參上情,關於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各項均能於精煉程序去除,因而本案油品至成品終端之情形,是否可認為上開各項之檢驗即已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之標準或 CNS 的國家標準, 以目前卷存資料尚無法確定。
這段法官是主張現行法律規定太過模糊不清,導致很難界定是否有攙偽或假冒的行為,這部份我們只好期盼檢察官在二審時能夠提供關鍵性的卷證來補足,以讓法官採信,之後則是關於原料中摻有病死豬的部分:
摘錄判決書:
即使參酌上開標準之健康無病之豬(或牛或羊)屠體,作為來源端之參考界線。然而依檢察官下列所提出之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流入市面或被告頂新公司違反溯源管理等節之證據(此部分詳後述),均仍然無從舉證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係病死豬(即非健康無病豬屠體)之異常狀態(縱使是以上開健康無病豬屠體之標準為界線)。
判決的說法主要是法官另外參酌了 CNS 的額外規定中有關「健康無病之屠體」的界定,但認為從檢察官提交的證據仍然不足以確認原料來源有混入病死豬。 (某種程度上應該和檢察官出國「旅遊」的報告根本當不了證據與海外證據的證據效力有關)。
頂新的內部舉發報告與「荒腔走板的檢察官越南之旅」
摘錄判決書:
公訴意旨以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 103 年 3 月 3 日至 6 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 ,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語, 而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菜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一情:
(證人胡大光說法略,主要為陳述在越南的屠宰情況,與說明越南的國情與我國不同,其實站長是覺得這段有點搪塞,畢竟要賣回國內的東西依照本國的規範做比較合理吧?證人自己也提到有其他國家在越南以現代屠宰場的規格設廠了,頂新如此大的公司難道不該盡這樣的責任?)
(檢察官也提出的對應的反擊,認為越南並沒有強制規定相關的銷毀做法,胡大光說的只是自身經驗而對實際法規有無強制並不了解,認為其「顯係以自身養殖場現況為其證述內容之依據,堪認其對越南法令不熟悉,始有此一誤解。」,但由於胡大光長年於越南從事相關行業,因此法官並未採信檢察官的說法。)
惟查,繹之上開施行細節之規定,即使有未達食品級標準 之動物、動物製品,以及使用死亡動物做成動物飼料,然而在使用前均應進行妥善處理,如果經處理之後仍未達到動物飼料之獸醫衛生標準時,最終仍是銷燬一途;又即令越南當地有施行細節之明文規定,惟該地執法寬嚴與台灣情形不同乙節,業經證人胡大光證述在卷,況且當地究竟實際上有無類如化製場之設置,是否有再利用之管道,仍須曾在越南現場經營畜牧養殖經營者較為熟悉;復以,當地若有此種資源再利用之管道,營利企業經營者,當亦不會捨此開源節流之機會善加運用死豬之最後經濟價值,竟選擇將死豬悉數銷燬之方式處理。是以,上開理由尚不足撼動證人胡大光證述之真實性。
但站長個人是覺得法官採信證人說法,而忽略頂新內部告發的這段解釋還蠻牽強的就是了,以站長個人的想法,或許是將死豬銷毀或再利用的成本收益差別不大才沒人做,這也是有可能的吧?或許二審的時候檢察官可以朝這方面挽救一下?
特別是下面這段,其實站長覺得蠻莫名的,什麼叫做「證人平常都待在那裏,看得比較多」所以證詞應該比「偶然前往觀察到不良的現象」更可信?這怪怪的吧,或許是看在胡正光是台糖在越南投資公司的總經理,且長年在當地負責相關事務有關,不過這理由我個人還是覺得蠻單薄的,而且基於越南國情衛生差而讓頂新無罪,這好像哪裡不太對吧。
摘錄判決書:
證人胡大光對於越南當地關於豬隻養殖及屠宰之具體情形,顯然較被告陳茂嘉、證人王祖善、李宜錡等人僅係偶然、短暫停留所觀察之現象更真切具體,其證述更能顯現當地一般豬隻養殖、檢疫、屠宰 之實情。輔以,鑑定人陳伯璋鑑定意見稱:關於畜產品的溯源管理部分著重在化學性的部分,就是動物性用藥,例如抗生素之類,著重在動物性用藥的查核。從國外進來主要重點是在檢疫的部分,這是跟防疫的措施有關係,這部 分是列為我們從國外進口這些原物料的必要文件等語(參 本院審六卷第47頁)。互參證人胡大光證述越南因為氣候穩定,比較少用藥;現場有檢疫人員等語,亦足認在越南畜牧豬隻養殖業者之常態,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疫等各節並無異常情形,與鑑定人陳伯璋上開鑑定意見合致。從而 ,公訴意旨以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在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記載,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下,即遽以推論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不僅與前開證人胡大光所證越南養殖、屠宰之一般正常情況有別 ,甚且即令有小型屠宰戶將非健康豬屠體流入市面,然亦無證據證明,該非健康屠體可能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因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如此之推論亦甚有疑義。
接下來這段的判決書有特別提到 104 年 4 月 22 ~ 23 日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到越南調查,然而後來的新聞媒體是這樣描述檢察官的越南之旅的:
2015 – 07 – 14 自由時報
頂新案開庭 檢察官遞肥豬肉要法官「煉油」彰化地院昨天再開頂新劣油案審理庭,檢方提供去越南菜市場拍攝的蒐證光碟,影片內容多半詢問豬油回收問題,被告律師認為,檢方只去菜市場問問攤販,也沒有去熬油廠看過程,無法證明豬油來源就有問題;檢察官鄭智文卻提著剛買的肥豬肉進法庭,想請法官帶回去熬製豬油品質,最後遭到合議庭裁定沒有調查證據的必要。
2015 – 07 – 14 聯合新聞網 (中央社電)
頂新案 勘驗越南菜市場影片查豬油而在今天的審理庭,兩造針對先前彰化檢方為釐清豬油來源前往越南拍攝的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影片中,檢察官在翻譯的陪同下,前往越南當地的菜市場詢問販賣豬肉的小販豬油如何處理,如果賣不完的話,是否有專人在收購。有小販透過翻譯表示,有人會來收購豬油,不管是新的豬油或昨天沒賣完的豬油都有人收購;另名小販則說,有專人在每攤收購沒賣完的豬油,不過由於大多攤子上不會有剩下的豬油,有批發商會去批發市場買豬油。
而為了證明攤子上的豬油沒賣完容易變質,蒞庭的公訴組檢察官鄭智文特別在出庭前到市場買豬油,鄭智文說,越南當地天氣炎熱,他買豬油等下放在法庭外,到了下午甚至晚上審理庭仍在繼續中,大家可以到外面聞聞味道就知道有無變質。不過魏應充的委任律師羅豐胤則說,檢方透過司法互助前往越南當地,可以請當地的檢疫官協助確認豬肉是否有變質,卻沒有請求協助,檢察官有去屠宰場卻沒留下紀錄,也沒去看熬油廠,他從影片中看不出有何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我說啊,檢察官你們有事嗎?
專程跑到越南結果你們是去菜市場觀光的?不懂跟菜市場的攤販問一問有人在收劣質豬油就能當作頂新劣質油證據的邏輯是怎麼一回事耶,也沒提出劣油收購者是頂新的證據,那最後被判輸怪誰啊?你們真的有想打贏嗎?